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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年了,被介绍对象是否需要支付服务费用

发布时间:2018-11-20 12:49:32   点击数:

典型案例

年关将近,彭某的家人发动了三姑六婆为其找对象,彭某的一位远方姑姑黄某介绍一姑娘丁某给彭某,彭某和丁某为一见钟情,在黄某介绍其二人见面后便定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并在1年后登记结婚。

黄某以其二人已经完成结婚登记即完成媒人的任务为由,向彭某及丁某索要媒人费用人民币元。原本彭某以当初未就支付媒人费达成双方合意为由拒付媒人费的,但在丁某劝说之下,彭某还是向黄某支付了媒人费人民币元。后彭某和丁某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彭某一气之下认为是黄某未尽到媒人的义务介绍一位与其性格不符的姑娘,才导致双方离婚,要求黄某返还媒人费用人民币元,而黄某认为其已经完成了媒人的任务,至于因为性格的原因导致离婚,不是黄某能控制的,故拒绝返还媒人费用人民币元。

一、为人介绍对象及支付媒人费用的法律性质

01

居间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媒人为男女双方介绍对象,为双方提供认识的机会,犹如《合同法》第条所定义的“报告定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但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婚姻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并非合同关系,为他人介绍对象不能认定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故本人认为,媒人向男女双方介绍对象并非居间行为,不适用《合同法》的第条。

02

作者倾向认为成立无名合同关系

无名合同是指《合同法》明文规定的十五类合同之外的合同。即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笔者倾向认为彭某与黄某之间成立了无名服务合同关系。

在民间,介绍人为男女未婚青年介绍对象,基于感谢等因素,介绍人收取一定的财物的现象普遍存在,财物性质、数量等基于双方自愿,这一现象,法无明文禁止,也不违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一开始彭某并不同意支付媒人费用,但是彭某在丁某的劝说下还是同意支付,并不存在黄某强迫彭某支付媒人费的情形,作者认为黄某已经完成媒人的服务工作(为双方介绍伴侣),且两人已经结婚,两人感情破裂非彭某所能控制的,彭某所支付的媒人费用人民币元较为合理,并非超出常人所能接受的范围,故黄某无须返还人民币元给彭某。

三、需提示读者注意的是:

1、有部分法院认为媒人的行为属于婚姻介绍服务,在法律性质上更符合居间合同的定义,可以认定为一种特殊的居间行为。

2、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民间媒人介绍对象并不合法,给他人提供婚介服务的,应按照规定成立婚介所,否则民间媒人收取的费用应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请勿视为中熙所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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